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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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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作用及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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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4 12:30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而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
    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
    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
    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
    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
    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參照),故
    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679 號、第2289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之性質為賠償金額預定性
    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判斷金額是否過高時,應係以原告
    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標準,至於被告是否故意違約之主觀歸
    責事由,則非酌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基礎,而桃園市區不動
    產價值普遍甚鉅,若需在桃園市購置不動產,往往需耗費相
    當心力、時間,看屋、詢價、比價,應非朝夕可成,本件系
    爭不動產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價格達900萬元,原告為購置
    系爭不動產,應已付出相當心力,且亦已於107年5月30日與
    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支付第一期簽約款90萬元,被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卻任意違約不履行,致原告為購置系
    爭房地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過程須支出相當勞力、時間及費
    用,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從簽立到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間
    未及2個月,為時尚短,社會經濟狀況並無大幅翻異變動情
    事,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客觀上得為計算者即為已
    支付價金之孳息,不能以數計者,即為磋商買賣價金、簽訂
    契約、履約及請求返還款項過程中付出之精神上心力勞費,
    本院參酌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及本件被告之違約情節,及審
    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違
    約金9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違
    約金則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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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0 21:18:27 | 只看該作者
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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