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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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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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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12 17:07:0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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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2 17: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又隱名代理之成立
      ,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
      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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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8 23:20:21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再按代理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雖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委任被告下單,透過隱名代理之方式授與大華等2公司代理權,被告應知悉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帳戶之實際權利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即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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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7 08:24:3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7 08:5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8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主張有隱名代理之變態事實,自應就原告如何明知或推知被告有代理臺灣奈創公司意思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所指隱名代理確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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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7 23:06:31 | 顯示全部樓層
復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被告李亞倫辯稱本件有隱名代理之適用,該融資融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蔣清明之間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李亞倫係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系爭帳戶,再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與隱名代理之要件顯有不符,況被告李亞倫復無法提出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被告李亞倫為被告蔣清明之人頭之證明,應認被告李亞倫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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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3 13:32:26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發生代理之效果。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參照)。是隱名代理之要件,須代理人仍有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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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9 21:31:2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9 21: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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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9 21:33:12 | 顯示全部樓層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買方○○○、賣方○○○,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載,○○○於簽約前之99年10月20日、簽約當日99年12月1日收受○○○簽發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簽約款,99年12月15日收受○○○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完稅款,99年12月28日收受○○○簽發面額51萬1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尾款,與前述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匯款50萬元、99年12月2日匯款50萬元、99年12月16日匯款200萬元、99年12月28日匯款51萬1000元之紀錄,時間均相吻合,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全數均由上訴人支付。復參以○○○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99年12月1日),即與上訴人「本人」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物權契約),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物權契約書上明確記載「買受人郭麗民」、「出賣人○○○」、「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堪認○○○雖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乃代理上訴人,且此項意思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出面,以隱名代理方式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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