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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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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抵銷是否屆清償期有賴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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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8 09: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而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
    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
    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故當事人就地租協
    議不成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
    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許超雄固依民法第425 之1 條、第439 條
    第1 項規定,主張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基地應給付
    之租金債權抵銷,惟依前開說明,在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
    前,應認租金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許超雄無直接請
    求原告給付地租之權利。又本件被告許超雄雖已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租金,惟就核定地租部分之訴訟為形成訴訟,必待判
    決確定始在當事人間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形成判決
    尚未確定前,仍難謂該地租債權已屆清償期,是被告許超雄
    此部分以核定租金數額對原告請求為抵銷抗辯之主張,於法
    尚有未合,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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