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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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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後之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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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8 09: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又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
    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出名
    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
    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已由許、許深育先後於104 年 8
    月4 日、106 年4 月24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1 、 2
    分之1 予原告,被告以系爭房屋僅借名在許、許深育名
    下云云資為抗辯,縱其所辯真實,許、許深育既為該借
    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其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行為,依前述說明,仍屬有權處分,是原告向
    許、許深育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權利,並不因原告是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為
    惡意而有異。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該借名登記之財產云云,
    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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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8 09:10:10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房屋已由許、許深育先後於104 年 8
    月4 日、106 年4 月24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1 、 2
    分之1 予原告,被告以系爭房屋僅借名在許、許深育名
    下云云資為抗辯,縱其所辯真實,許、許深育既為該借
    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其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行為,依前述說明,仍屬有權處分,是原告向
    許、許深育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權利,並不因原告是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為
    惡意而有異。
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該借名登記之財產云云,
    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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