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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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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可行使的起算點(消滅時效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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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8 15: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規定可稽,而委任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事務而收取金錢之
      請求權,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請求
      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
      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
      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
      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
      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權利人
      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通常固可認係屬事實上之障礙
      ,而非屬法律障礙,然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
      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
      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
      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委任契約,通常委任人基於信賴受
      任人專業或彼此間有故舊親誼等緣故,將事務委託受任人
      處理,是以委任契約有較諸其他契約類型更為強烈的信賴
      關係存在。又受任人在委任期間,除應將受任事務妥為處
      理外,亦有應隨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
      務,委任關係終止時,則尚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此
      為民法第540條所明定,委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權利,法律上固
      未明定以受任人履踐民法第540 條報告義務為條件,然衡
      諸委任契約係當事人間有高度信賴關係之契約,若依一般
      經驗法則衡量結果,委任人就知悉該項權利存在與否(即
      受任人辦理委任事務結果,究有無應轉付委任人之財物存
      在),除端賴受任人是否忠實履踐報告義務外,委任人已
      無其他依通常方法可輕易探知者,應認委任人上開權利並
      未於該權利成立時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以免致令委任人
      之權利在其主觀不知狀態下動輒喪失,更違反消滅時效制
      度之本旨,換言之,若委任人知悉其權利得否行使,繫屬
      於受任人有無履踐報告義務,則委任人若因受任人未為報
      告而無法行使權利者,即應屬法律上之障礙,從而,在論
      究委任人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
      為何,自應以受任人履行報告義務之時,為委任人可得行
      使該項請求權之時點,而若受任人於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
      前,均未為上開報告義務之履行者,則應從委任契約消滅
      之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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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8 15:02:1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8 15:09 編輯

g3 111/205


惟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 條,關
    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
    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
    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
    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
    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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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12:01:0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12: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兩造雖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於甲方(即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後付款」等語,此項約定係敦促大將作公司於取得業主付款後,即應通知華真公司得為請款,按兩造雖訂有系爭合約書,惟與業主有契約關係之人為大將作公司,與業主結算之事務必由大將作公司為之,華真公司無從置喙,無大將作公司之通知,華真公司自無從知悉,於契約解釋上,該「於甲方(即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後付款」之約定,應解釋為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後,須通知華真公司請款,並於通知後起算消滅時效,方合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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