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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為公司稅款扣繳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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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2-23 18:07:1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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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3 18:09 編輯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    求賠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6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所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    事務而自願付出客觀上確有必要之費用而言。薪資、獎金、退休金、資遣費、退(離)職金、終身俸、養老金…等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事業負責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    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繳付國庫,此觀所    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中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旨在使就源扣繳事項得以有效執行,蓋事業負責人代表事業執行業務,    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    法上之扣繳事項,為其監督之事務。至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    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並予以處罰,以督促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    及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公司董事長未依規    定將代為扣取之稅款繳付國庫,致遭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補繳及處以罰鍰,其所補繳之稅款及繳納罰鍰,乃因未盡監督之責所致,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生,自非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受有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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