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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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向EE要時(188條第三項),適用過失相抵(217)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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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損害後,雖得依同條
    第3 項規定對受僱人求償,然僱用人就損害原因亦有過失時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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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8 21:41:49 | 顯示全部樓層
茲查系爭事故雖係因
    林郁慧不當之照護行為所造成。然審酌林怡蕙經營托嬰中心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每收托5 名兒
    童應置專全托育人員一人;惟於104年2月3 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該托嬰中心確有1名托育人員照顧6名托收兒童之不符照
    顧比例之違失,有新竹市政府105年1月27日函可稽(原審卷
    第212 頁),此顯已加重身為托育人員之林郁慧之工作負擔
    。又依證人即托嬰中心助理涂芳瑜於林郁慧被訴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之刑案偵查中證稱: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看過林郁
    慧用尿布托著小朋友下巴,她說小朋友會嘔吐,這樣包起來
    比較好清理;也看過林郁慧會用棉被蓋住小朋友很上面,都
    會蓋住嘴巴,我們會跟園長講,園長就會私下跟她說等語,
    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可知林
    郁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屢有對嬰幼兒照護失當之舉措。
    而林怡蕙於刑案偵訊時已自承知悉上情(訊問筆錄影本附於
    原審卷第118 頁),卻未加審慎監視、指導,俾防範意外發
    生,自堪認其就幼兒園之管理及對托育人員之選任、監督有
    明顯疏失,其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足
    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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