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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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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要件需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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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27 15:28:0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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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7 15:37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72條
    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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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 20:18:5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 20: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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