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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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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轉換或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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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4 23:52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
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
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
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
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
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
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之效果。


又依相
關急診醫囑、病歷及護理紀錄,未見王苑楸留院觀察期間之昏迷
指數及生命徵象之觀察結果之相關記載,復為原審所認定(原判
決十五頁),本件事故相關醫療過程因無相關記載而未臻明確,
原審未使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過失與王苑楸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善
盡舉證責任,遽為裁判,亦有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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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9 16:58:54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
  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
  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
  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
  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
  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
  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
  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
  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
  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
  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
  ,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
  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
  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
  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
  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
  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
  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
  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
  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
  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
  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
  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
  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
  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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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 07:36:5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 07:3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351 號民事判決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網站所取得之原告個資無論如何處理及利用,除被告公司及其所屬集團外,外人均無從知悉,被告公司既屬跨國業者,應負擔避免重大資安事故發生及影響我國打擊詐欺集團犯罪之社會責任,並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能力不平等、證據偏在於被告公司、蒐證之困難等情,應將本件評價為公害訴訟之情形,應有推定因果關係或減輕因果關係之適用等語,然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既設計為加害人推定過失責任,實已對於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有所減輕,又本件重要爭點在於被告公司是否持有原告聯絡資訊、訂房資料、信用卡交易資訊等個人資料而有洩漏之可能,屬與因果關係證明無關之必要要件,而依卷內證據,本院對被告有持有、管理或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之事實尚無從形成薄弱之心證,縱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倒置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仍無法認定被告須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之最直接原因係受詐欺集團故意詐欺而交付款項,與原告所列舉公害訴訟、醫療事故係加害人為最直接之侵權行為人而以因果關係之判斷為審理重點之情形不同,尚無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將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減輕或倒置舉證責任,應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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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4 23:52:3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00: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下同)



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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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4 23:59:08 | 顯示全部樓層
承上,林穎男帳戶雖受有陳明良等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惟查,依證人陳虹儒所證,林穎男帳戶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中「林穎男」之簽名,大部分是陳虹儒的筆跡,有些是林品安的筆跡,並得證述其中當時匯款對象之身分及原因如前段所示,可見林穎男帳戶多為陳虹儒所實際使用,則林穎男所辯該情,尚非無稽。而陳明良等3人主張系爭款項係林穎男透過陳虹儒向伊等借款而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78頁、卷二第345、卷三第111頁),果爾,則實際直接向陳明良等3人表明匯款要求者為陳虹儒,並非林穎男,惟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已如前述,僅可推認陳明良等3人係應陳虹儒之請而同意將系爭款項匯款至陳虹儒所指示之帳戶,是以林穎男帳戶受有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顯係經陳明良等3人同意而與陳虹儒合意後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此徵諸其中之前第(一)、4.段所揭陳虹儒與陳虹霖間對話內容亦明,容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第(二)、1.段說明,自應由陳明良等3人就其等主張林穎男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舉證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未據陳明良等3人舉證證明之,縱令林穎男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並不因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則林穎男就其所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陳明良等3人之請求。是陳明良等3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穎男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不應准許。而陳明良等3人本件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請求既均無理由,林穎男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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