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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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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用車要有實際租車的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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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3 23:20:4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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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主張其自104 年11月4 日被告楊雅淇將系爭車輛
        過戶其名下,至刑事案件二審確定之日即108 年7 月4
        日止,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失80萬元等語。惟原告
        既已自承其於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並未實際租車使
        用(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且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經濟損失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受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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