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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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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1 13:24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原審g2之判斷: (g3支持)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稱創作,
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
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
人著作物,其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之積極要件,足以表現
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對某種吾人所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
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
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
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 7條定有明文。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
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
之。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
,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壢新企劃書,僅係關於EECP之簡短描繪
,不足顯現作者之創造性及獨特性,至其他關於EECP適應症、禁
忌、副作用、療程時間、儀器介紹、耗材說明等內容,均與Vaso
medical 公司提供之使用手冊等資料大致相同,不具原創性。至
壢新契約書內容均係一般醫療供應契約所常見,並無何作者之獨
特、創意內容,難認具有語文著作之原創性要件。又關於EECP、
學術研究之主要內容,早見於相關醫學期刊文章之中,或與Vaso
medical 公司提供之使用手冊等資料大致相同,不合於原創性。
再觀諸宇丰玄檔案就EECP技術之發展歷程、作用原理、效果、適
應症、禁忌、副作用等內容與相關醫學期刊文章之內容幾無二致
,內容編排方式亦大致相同,有相關醫學期刊文章可參,所使用
之圖表內容、臨床報告亦已見諸相關醫學期刊文章,就資料之選
擇及編排亦無創作性。況依上訴人之員工孟祥琦、陳麗君之證述
,上訴人提出之「關於EECP」、「學術研究」文件檔案,究為何
人所為、何時製作完成、是否自行創作完成等節,均不能證明。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宇丰玄檔案具有原創性,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語文著作,則襄頡檔案內容縱然部分相似或相同,亦難謂孫崇騰
等 3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應就孫崇
騰等 3人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及散布宇丰玄檔案、襄頡檔案,並銷毀
已重製之檔案,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如上
所聲明,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
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
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
加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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