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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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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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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0-31 20:44: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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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31 20: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又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
      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
      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
      ,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
      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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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2:56:04 | 只看該作者
g3 99/1582


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
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
除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
九號判例參照)。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
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原素或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其意思
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
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且解釋默示意思表示,亦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此觀
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雖認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訂
購單買賣,因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買回七成之材料,而默示合
意解除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間曾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一三二七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謂
:「貴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單(即系爭訂購單),因前
批產品重工方式尚有爭議,且貴公司一直不提出解決方法,本公
司不敢貿然生產,倘繼續按貴公司之設定製造,恐又無法滿足貴
公司客戶之需求。如貴公司堅持本公司交付該批數量一萬一千五
百台GPS 產品,請貴公司告知明確解決方案與重新確認測試規範
,並依基本交易契約書第三條及訂購單上付款條件,先行開立L/
C 交付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尚無交付之義務。」等語(見第一
審卷㈡八○頁),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文義觀之,被上
訴人似仍承認系爭訂購單契約尚屬存在,且原審所謂以電子郵件
表明不再承諾(commit) 有關五點五k之訂單者,其發信者似非
上訴人(見第一審卷㈠四五頁),而上訴人又始終否認其有解除
系爭訂購單契約之合意,則在別無其他具體證據之情形下,能否
僅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七成材料之事實,推論兩造間對於解
除系爭訂購單契約之必要之點(原素或要素)已有默示之意思表
示一致,
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徒以前揭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論斷之部分,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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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 12:25:1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以兩造109年5月24日會議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當初承諾要簽給我們到2025、2026年的保證,已經都不是保證了」,被上訴人則回以「我沒有想過,我們這個安和樂利公司,會要到老闆代墊15萬來付薪水這個窘境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曾表示其未預期安和樂利公司會陷入由老闆代墊薪水之困境,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承諾保證簽到2025、2026乙情,則未為任何回應。被上訴人既無特別情事,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自不能僅憑其單純沉默,即認其有默示承認曾承諾安和樂利公司得承租系爭房屋至114年之情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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