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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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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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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0-30 20:44: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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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另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
      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
      ,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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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30 20:45:07 | 只看該作者
本件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第7001號函文後,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
      領系爭工程保固款及尾款,然此僅係上訴人未為此項權利
      之行使爾,況系爭第7001號函已明示:關於和解條件內容
      ,若雙方同意確認無誤,雙方負責人應簽名以示負責等語
      ,堪認兩造關於系爭第7001號函所示和解契約之成立,已
      約定雙方應以各在書面契約上簽名方式表彰要約、承諾,
      今被上訴人在系爭第7001號函中關於自己名義部分簽署後
      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於完成簽署後,將業已承諾之
      情事以傳真系爭第7001號函影本、甚或單純電話通知等方
      式知會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均未為此舉,自難認系爭第
      7001號函所示和解契約業經上訴人承諾在案,是上訴人抗
      辯系爭第7001號函所示和解契約,已因意思實現而成立云
      云,洵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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