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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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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受侵害不能請求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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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2-13 20:48:5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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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13 20:50 編輯

上開執行法院雖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被告裕融公司債權範圍收取豐譽公司每月    之薪資債權,並在該債權範圍內將原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裕融公司,該執行命令之執行處分固具有公示性,惟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此執行行為於客觀上一般僅足認定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尚難以此執行命令即堪認債務人關於名譽、信用之社會性評價受到貶損,抑且,被告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倘確造成對原告之侵害,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財產之處分權利),而依民法第18條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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