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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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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的協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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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1 19:18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末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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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21 19:14:47 | 顯示全部樓層
查英懋達公司另辯稱
:兩造於99年4月8日「台北縣陽光電城後續處理方式討論餐會」
中,已協議以修繕方式處理,取代原保固書之約定,又將系爭光
電板由原CNS11526標準變更為CNS13972標準,會後崇越公司遲未
確認規格及交付太陽能電池,違反協力義務,兩造無法約定供貨
時程等語(見原審卷C(1)137頁、B(3)89至96頁、B(6)171至173頁)
。倘若非虛,將攸關英懋達公司未於99 年3月30日前修復或更換
系爭光電板,是否仍應負遲延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崇越公
司得否委請第三人修繕或更換及請求英懋達公司賠償其所支出之
相關費用(含採購新光電板費用美金 537,478元及換裝費用3,48
5,586元)等項之判斷。原審未遑深究,逕命英懋達公司給付153
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美金83,083元本息,更見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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