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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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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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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22 17:02:22 | 只看該作者
三創公司主張集立舜企業社抗辯系爭合約係經其合法終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廢棄,故此部分無爭點效適用云云。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查,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三創公司之訴及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本件審理,其判決理由固謂:「……揆諸卷附10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所載:『…特以本電子郵件通知貴公司應於收到本通知日起7日內,即104年8月17日前完成專櫃廠商合約書簽署…』等語(見一審卷第122頁),似以簽署新合約為其催告事項,並非請求上訴人(按即三創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得否憑認被上訴人(按即集立舜企業社)就債務不履行之權利行使已為合法催告,自滋疑問。原審遽認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後終止,進而以之為基礎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乃係就前審判決所認集立舜企業社10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催告事項是否為其就債務不履行之權利行使已對三創公司為合法催告,尚有疑問,而認前審判決所為系爭合約業經集立舜企業社合法催告後終止,進而以之為基礎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非無可議,僅係就前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部分為指摘,並未論斷前審判決所認系爭合約業於104年10月1日經集立舜企業社合法終止乙節,且如前所述,集立舜企業社催告三創公司簽約,與請求三創公司不再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營業,其真意係屬同一事項,核屬事實認定,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此部分論斷,亦足以認定集立舜企業社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尚難認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爭點效之論斷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情,是三創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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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22 16:45: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2 17: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未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無差異甚大等情形,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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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5 22: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逾越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逕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解除契約事由,做出解除契約合法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爭點效之對象,本即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且此重要爭點,乃為判斷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重要事實,是法院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事實認定,自無所謂逾越訴訟標的可言。上訴人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既已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其解除,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土地等均無理由之答辯,則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即屬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於理由中說明事實認定之結果,自屬必要且適法,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可言。

再者,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履行,而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在案,允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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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5 20:58:5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此即所謂「爭點效」,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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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21 19:50:40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查莊訓雲於第六四三號事件主張:莊訓庚故
意隱瞞其已與鄧朝棟約定每月租金八十萬元,且將之以租金、讓
渡金各四十萬元方式拆成二份合約內容,分別簽訂租賃契約及讓
渡契約等事實,僅提出租賃契約供伊參閱,致伊誤認租金為四十
萬元,而協同莊訓庚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四十萬元,並按伊與莊訓庚各二分之一權利,收取每月租金二十
萬元。伊嗣後始知莊訓庚侵占伊性質為租金之讓渡金每月二十萬
元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莊訓庚賠償該租金九
百九十萬元本息。經第六四三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讓渡契約約定
之四十萬元讓渡金本質應為租金,莊訓庚隱匿每月就各該房屋另
向鄧朝棟收取四十萬元讓渡金之事實,侵害莊訓雲收取該讓渡金
二十萬元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此項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莊訓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命莊訓庚
如數給付確定(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及本院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參照)。莊訓雲於本件所主
張之事實與第六四三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除主張受侵害期間不
同(第六四三號事件主張受侵害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本件主張受侵害之期間為九十八
年四月二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外,並無不同,原審未
詳為審究本件應否受第六四三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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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㈩),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謂:被告向原告要求以40萬元結清潘丁貴房屋貸款債務,原告無法依照第一順位保險金受益人領取保險金乙節,被告並未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訊息,主觀上更無任何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第357至369頁),參以前揭偵查內容所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均可推翻前案判決對於被告向原告為詐欺行為之認定。又被告僅係向原告代償潘丁貴所遺房貸債務,何以即對原告負有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之告知義務,進而構成不作為詐欺行為乙節,前案判決所為認定亦非無疑。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乙節,依據刑事偵查案件之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故本件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得獨立為判斷,且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不作為詐欺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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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雖有另案236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如前所述)。然前所述之爭點效,係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所產生,故其適用上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此效力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於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另案23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既非屬同一,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即不生爭點效,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間係合夥共同投資酒類事業,就系爭酒品銷售之系爭所得,被上訴人既未由合夥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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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0:0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固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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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7-17 20:03:23 | 只看該作者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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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5-17 08:59: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7 09:12 編輯

ntp 102重訴465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
      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
      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
      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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