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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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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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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4-1 11:10 編輯

爭點效則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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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25 22:31:15 | 只看該作者
依102年前案卷證與判決理由可知,鄧志賢與鴻海公司將系爭便條(即102年前案被證6)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列為重點,各自充分舉證、攻防及辯論;嗣102年前案確定判決做成判斷,認為系爭便條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已足以證明「鄧志賢自99年(西元2010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
   ,收受鴻海公司供應商所交付現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102年前案確定判決針對此一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再者,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鄧志賢迄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述判斷,是其空言否認上述爭點效之效力,則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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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25 22:26:05 | 只看該作者
111重上974


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便條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又鴻海公司主張系爭便條所載鄧志賢收取廠商款項一事,業經102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真實,鄧志賢應受該案爭點效所拘束(見本院卷㈡第51-52、60頁)。鄧志賢固然不爭執系爭便條為102年前案之證據方法,但是否認102年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具有爭點效(見本院卷㈡第28頁)。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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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30 13:52:37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曾以:兩造於104年8月4日口頭議定和解條件,上訴人同意賠償600萬元,其中350萬元由配偶劉秋幸將其所有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價值逾35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現金返還劉秋幸,餘25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與友欣公司合作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之銷售金額百分之40的權利金中,轉讓其中百分之15予被上訴人,充作250萬元賠償金為由,對上訴人訴請履行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9-4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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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30 13:51:58 | 只看該作者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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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30 13:51: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4: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核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見原審卷第429頁)。又於上開前案中,已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合約中約定友欣公司提撥15%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刑案之和解賠償金250萬元列為重要爭點,並經被上訴人在該案中,提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聲請證人許彩鸞到庭證稱上情,法院予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經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前開判決未提及兩造前開和解情事,拍攝合約中亦僅載稱友欣公司分別提撥產品銷售金額百分之25、15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等語,尚無足證明該合約係為清償所謂250萬元之和解債務。且證人許彩鸞於前案具結證稱:伊是友欣公司業務副總,和兩造都是朋友,先前因兩造有些糾紛,伊希望兩造可以和解,就想說請他們拍片,和解前後談了好幾次,伊有參與其中2、3次,但直至伊參與的最後一次,應該是因為和解條件還有歧異,兩造都沒有談成,而伊參與和解時,確實有提過以600萬元和解,其中350萬元是現金,250萬元則是拍影片,用賣影片的權利金的百分之15去補這部分,但最後兩造究竟以何條件和解,伊並不知悉,因為後來是由陳填墪和兩造去談等語;及證人劉秋幸亦證稱:伊曾參與過2、3次兩造間洽談和解的過程,友欣公司也曾由陳填墪和兩造洽談,但伊並未在場,而兩造談成和解的那次,只有伊和兩造在場,該次雖然未簽立書面,但兩造確實對於和解條件已有共識,就是伊過戶3戶房子給被上訴人,超過3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需還給伊,另外要與友欣公司簽拍攝合約,之後也有依照和解條件簽地契和拍攝合約等語。認為縱使劉秋幸為被上訴人配偶,其證述可能有維護被上訴人之情,然依證人許彩鸞證述,其既未參與兩造最後達成和解時之洽談過程,僅得認兩造於和解過程中,曾有人提及欲以600萬元和解,惟最後以何條件達成和解,顯無從依其證述遽予認定兩造最後合意之和解內容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是系爭合約僅約定友欣公司提撥本產品銷售金額25%做為上訴人權利金,友欣公司提撥15%做為被上訴人權利金(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友欣公司提撥15%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是否即為250萬元程解賠償金,即有不明確,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上訴人為友欣公司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銷售後之權利金15%充作對被上訴人250萬元賠償金之合意,從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合意以上訴人為友欣公司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銷售後之權利金15%充作對被上訴人250萬元賠償金,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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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6 10: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溢付被上訴人6,020萬9,288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一部1,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87年以來帳面上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便達7,769萬1,799元,僅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或期間因陸續反覆借還本金款項,無從推認其已將系爭借款本金全數清償,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就系爭借款3,350萬本息有其他給付而屬溢付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原審反訴部分,即告確定。是兩造就原審反訴關於系爭借款3,350萬元本息未清償、溢付之重要爭點,業經原審執以前開事證為實質判斷,並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已發生爭點效。而上訴人於本院執以證人潘明伶、林豐媛、會計師張信閎之證言,以及上訴人100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分類帳、損益表等文書,以證明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製作與會計原則不符乙情,作為推翻前開爭點效之新證據資料。惟前開訴訟資料均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借款本金3,350萬元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不足以推翻前開爭點效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應受原審反訴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即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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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2 22: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經查,系爭契約記載買方鄭正鈐、賣方先進公司,二者有於系爭契約末頁之買方、賣方處簽名,買賣標的為系爭884、88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總額5,267萬元,謝丁強於契約書末頁之賣方代理人處簽名,並於交款備忘錄欄位簽立「104.5.19、金額1580萬元」,謝丁強另於收款人處簽章;又謝丁強因系爭契約,曾簽發面額1,5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鄭正鈐收受,嗣鄭正鈐以該1,58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即新竹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本票裁定),對謝丁強聲請強制執行,謝丁強提起另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判決「確認新竹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本票裁定所示鄭正鈐對謝丁強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9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㈦),並有另案之一、二、三審裁判在卷(本院卷第473-505頁),而另案法院經詳盡調查,認定「謝丁強簽發1,58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先進公司於1個月內與鄭正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否則應返還定金」,鄭正鈐抗辯「謝丁強代理先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當場協商約定買賣價金5,260萬元,按總價金3成給付簽約金1,580萬元,並由謝丁強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1,580萬元本票擔保賣方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等抗辯不可採等情(二審判決之認定內容,詳見本院卷第489-49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歷審卷宗查核明確,是鄭正鈐、謝丁強二人於另案就「謝丁強並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1,580萬元本票擔保賣方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之重要爭點,法院已為認定及判斷,另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處,鄭正鈐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另案所為判斷,則鄭正鈐、謝丁強及本院就該重要爭點,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維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鄭正鈐於本件仍主張謝丁強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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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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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16 11:23: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6 11: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墊費用,固據其提出系爭9文書為證,並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文書為真正部分,已有爭點效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並抗辯上開文書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非真正,不能證明雙方有代辦事務及代墊費用之委任契約存在,本件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同主張等語。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惟由附件一、二之整理可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下稱第763號)、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下稱第1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下稱第115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下稱第164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所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或與本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項目不同(例如第763號為貨櫃延滯費及上市發表會費用),或請求之貨櫃號碼與本件不同(例如第107號、第164號為不同貨櫃號碼之通關費及鳳梨銷燬費),或請求之訂單貨物不同(例如第1154號之貨櫃通關費及內陸運送費等),故各就其請求所認定之委任契約存否之爭點判斷自無從拘束本院。至各該確定判決或有關於系爭契約貿易條件為何及系爭9文書真偽之認定,惟其認定內容並不一致 (詳如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卷),本院無從擇一遵循,且亦有下述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例如鑑定報告等),故亦難認其判斷得以拘束本院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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