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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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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經公司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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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15 15:48:0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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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對於緯華公司、丁章鈞之買回期限不再展延,詎
    緯華公司、丁章鈞於107 年4 月23日買回期限屆期後,仍未
    買回系爭不動產。原告復於107 年4 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東
    亞公司,請求東亞公司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東亞公司經原告通知不予
    展延買回期限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
    ,負有依原告書面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
    人之義務,東亞公司迄今尚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又系爭不
    動產於107 年5 月間已撤銷信託登記,且於107 年6 月7 日
    、8 月17日經法院為查封、假扣押登記,東亞公司已不能履
    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足認係可歸
    責於東亞公司之給付不能。據此,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東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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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5 15:49:46 | 顯示全部樓層
東亞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緯華
    公司、丁章鈞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設定及擔保清除後,交予
    東亞公司管理,東亞公司並無請求緯華公司、丁章鈞將土地
    信託登記予東亞公司之義務,況東亞公司亦曾函請渠等將系
    爭不動產交付予東亞公司,東亞公司不可歸責,且未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如前1.所述,緯華公司、丁章鈞
    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東亞公司之義務,而東亞公司
    於原告不同意延展買回期限時,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佐以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2
    項,東亞公司負有將原告交付之價金,依原告指示支付緯華
    公司之義務。可徵東亞公司係立於原告與緯華公司、丁章鈞
    間負責交易安全之第三人。據此,東亞公司自負有請求緯華
    公司、丁章鈞履行交付未有他項權利或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
    義務,否則東亞公司當無可能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原
    告負責,亦即,於緯華公司、丁章鈞違約時,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達東亞公司係為原告與緯華公司、丁章
    鈞間擔任交易安全管理第三人之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從而
    ,東亞公司辯稱其無請求緯華公司、丁章鈞將土地信託登記
    予東亞公司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東亞公司前開所辯,無
    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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