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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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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2條第2項適用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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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
損害數額時,仍應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
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查原審先謂高柏公司所受
原有客戶轉向艾美公司交易,按系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淨利
減少2,161萬1,532元;繼又以艾美公司成交金額包括少數導熱膠
帶、導熱矽膠以外之其他導熱介面材料交易,及高柏公司97、98
年度營業淨利僅2,416萬9,043元、1,284萬0,726元,且含與友達
集團以外如冠捷集團等之交易獲利在內等情,即認高柏公司所受
損害金額為450 萬元。就何以酌定為該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
情事,俱未詳予調查審酌,亦未說明其所依憑證據及計算方式,
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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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3 19:35:2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3 19:3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規定係以原告已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為免過苛及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設,尚非賦與法院就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之裁量權。故法院於適用該規定時,仍應就其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所定數額之計算,說明其具體理由,尚不得逕以裁量方式行之。原審認定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為各按每股3元計算之價差損害,固係審酌群益證券公司辭任推薦證券商、鍾瑋驛遭搜索經媒體報導及友昱公司遭終止興櫃買賣各該日之友昱公司股票成交均價而定之,惟各該股票成交均價與授權人所受損害間究有何關聯?上開股票成交均價,何以得作為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均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則原審逕以之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並認經扣減和解金額後,授權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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