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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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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之意思表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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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11 15:18:0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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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1 16:11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
      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
      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
      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
      示行為。是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
      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
      571 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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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1 16:10:57 | 顯示全部樓層
,則乙
      屋租金之收取,分別不同時程,由共有人1 人或數人為之
      ,同一時期未獲得乙屋租金利益之共有人並非基於手足情
      誼即出於單純沈默而未制止,亦非欠缺權利意識或不知為
      如何處置,苟若兩造3 人僅單單對於乙屋如何收益有管理
      上之同意,卻剔除或忽視對於甲屋如何使用是否有管理上
      之同意,則部分手足將得以收取乙屋租金自有,藉此主動
      積極地增益自己之財產,另部分手足卻需給付甲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動消極地減損自己之財產,無端造成
      法律關係複雜化,兩造俱係有一定年齡、經歷、學識之人
      (見本院卷第64、69、74頁戶籍資料,出生日期、教育、
      行業與職業欄位記載),若無利益衡量交換,無故達成不
      利於特定共有人之共識,殊難想像,本院綜觀共有人或皆
      有占用甲屋部分樓層之舉動暨允由共有人1 人或數人於不
      同時期,先、後收取乙屋租金自有之情事,是為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有默示合意,即被告抗辯「甲屋由被告按
      之前原有狀態繼續居住,也讓原告萬妙玲、萬啟明的物品
      繼續留在屋內,而乙屋則由原告2 人繼續收取租金,為兩
      造共有人間合意之內容」則為可採,原告主張「只有乙屋
      在公同共有之繼承人間,有達成管理的協議,甲屋在公同
      共有之繼承人間,並無達成管理之協議」則無足取,原告
      主張既無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據此依共有人
      之所有權能請求遷離並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暨求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一)說明,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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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9-20 20:31:46 | 顯示全部樓層
被告又辯稱:被告及其父親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長達數十年,原告均未曾有反對之表示,全體共有人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其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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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3 06:58:03 | 顯示全部樓層
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原告事後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遵守在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需待其臉書粉絲人數3萬始得領取演員費用之規範,而被告依約領取各月報酬,均未對原告反應上情與契約不符,甚曾以訊息感謝原告照顧及投注之心力與資源,然依被告前開於本院之陳述,被告是否均未曾反應上情,已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並考量兩造間社會經濟地位關係,被告早已與原告簽約等情狀,亦可知被告縱未再就原告依照粉絲人數拒絕給付報酬乙事提出異議,應僅屬怠於行使權利,其單純沉默之行為,不足以認定有何法律上效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已同意前開例外給付報酬之標準云云,自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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