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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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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澳地上權原審被告上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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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11 10:43:5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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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LEE: (被上訴人,原審WIN)

:(一)其中上訴人
    林乾賜、林春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下稱林乾賜
    等地上權)係以木石造建物能合法坐落296地號土地為目的
    。該木石造建物為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83.5平方公尺,
    現況為無頂之斷垣殘壁廢墟,僅如附圖編號A3之1部分,面
    積13.5平方公尺,為二層RC加強磚造建物之一部分,該磚造
    建物大部分均不在系爭地上權範圍內,超出範圍外之建物一
    經拆除,則附圖編號A3之1部分將僅剩2面牆,已非建物,顯
    無法達到建物遮風避雨之經濟上價值。(二)上訴人俞明宗之地
    上權(下稱俞明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僅49.59平方公尺,
    設定時其上建物為石造本國式住宅,然現存之建物卻為壹層
    RC加強磚造,且面積擴增到128.27平方公尺,該現存建物之
    結構與原始建物已非同一,且大部分均不在系爭地上權位置
    即附圖編號A6所示範圍內,若將超出附圖編號A6之建物拆除
    ,則原有房屋結構勢必遭到破壞,而附圖編號A6部分將僅剩
    3面牆,顯不足以遮風避雨,而喪失建物之價值,故其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應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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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1 11:04:02 | 顯示全部樓層
LEE:

縱上訴人俞阿完將地
    上權讓與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然上訴人俞阿完所興建之石
    造建物早已滅失,則上訴人俞阿完將地上權與建物分離而為
    讓與,亦違反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之強行規定,
    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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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1 11:05:0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1 14:30 編輯

LEE:

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約定,或為「不定年限」、「無期」
    、或未為約定,且土地登記均為空白,均係無期限,於設定
    地上權時即有建築房屋,嗣後房屋滅失,土地所有人自得請
    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
    所持見解,且與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目的相符。
系爭地上權原有建物如已達不足以遮風蔽雨,其不動產所有
    權業已消滅,縱加以修復後,如已失其同一性,不影響其所
    有權已消滅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
    決見解可資參考,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64號、61年判
    字第311號判例要旨可參。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98萬6,657元,上訴人林乾賜、林春
    吉所有之建物現值僅8萬2,500元,上訴人俞明宗所有之建物
    僅10萬1,300元,上訴人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及吳進旺
    之建物僅26萬0,600元,合計僅44萬4,400元,不到十分之一
    ,系爭土地之價值實已超過上開建物之價值甚多,若許系爭
    地上物繼續存在,顯有害系爭土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實屬
    無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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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1 14:34:37 | 顯示全部樓層
LANT: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分別
    為系爭地上權人,其中上訴人俞阿完將其地上權權利讓與上
    訴人俞平風等使用,雖原38年設定地上權之房屋已滅失,再
    經過改建,然並不影響地上權之存續,且296地號土地上之5
    號、6號、7號房屋,目前均尚耐用,則依建築物之種類,性
    質及利用狀況,實無終止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
    範圍內之原38年建物已不存在,而認地上權應予終止,並無
    理由。且上訴人之先祖於系爭土地居住已百餘年,被上訴人
    蘇文秀之被繼承人蘇古於國民政府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仍繼續同意上訴人使用,且於上訴人63年改建房屋時,
    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改建房屋
    ,被上訴人蘇文秀甚至曾於99年間偕其妻子至上開土地現場
    ,亦明白知悉上訴人占用情形,當場並承諾上訴人得繼續使
    用土地,是縱使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基於地上權,然兩造
    間仍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有合法占有權
    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本件被上訴人
    蘇文秀及其被繼承人蘇古,知悉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數
    十年來未曾表示反對,如今卻突然反悔為本件請求,亦違誠
    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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