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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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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41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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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0 23:1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 日始設定登記,迄今已逾67
    年。復觀之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 日設定時所為之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卷第97頁、第
    101 頁),其上記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情形為「填
    報表填明」及「詳見填報表」等語,又依上開聲請書所檢附
    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卷
    第93頁、第99頁),其上記載李陳閔、陳水木分別為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及該等建物門牌、建號、式樣、結構
    、種類及用途、建築日期、取得原因等內容,足認李陳閔、
    陳水木斯時向土地所有權人李烏車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其等
    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築改良物存在,且依上開填報表所載李
    陳閔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建坪面積為24坪71、陳水木所
    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建坪面積為21坪333 (另木造面積21
    坪333 為改建後二層之面積),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烏
    車於38年11月1 日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面積24坪710 之地上
    權與李陳閔、面積21坪333 之地上權與陳水木完全相符,是
    系爭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甚明。
    再者,前揭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建築改良物
    填報表均無記載係以特定建築物為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可徵
    系爭地上權係以租用土地建築房屋為目的,而與建物之型式
    、材質無關,至於前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應僅係證明地上權人即李陳閔、陳水木設定系爭地
    上權之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以及當時建築之房
    屋型式、構造等,非謂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特定於當時建築
    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磚造、木磚造平房,否則如認應逕
    以設定地上權時所填具之建築改良物登記情形填報表所載之
    特定建物,作為地上權成立之特定目的,並於該特定建物一
    經滅失即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民法第841 條將無適
    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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