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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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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9 22: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俞富程雖辯稱何方已因其與朱麗曾通姦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6 年度上字
    第813號判決其與朱麗應連帶賠償60 萬元確定在案,又提本
    件訴訟,有重複受償之虞云云;然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
    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
    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
    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
    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
    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
    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參照
    )。查何方在本件係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俞富程賠償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在另案則係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俞富程及朱麗連帶賠償
    因通姦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判決意
    旨,兩者並無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而得分別請求,是俞富程
    抗辯何方重複受償云云,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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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9 22:34:04 | 只看該作者
爰審酌何方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航空公司,月入約59萬元
    ;俞富程為碩士畢業,之前擔任民航機機師,任職期間月入
    約36、37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7、
    61頁),及兩造婚姻關係約10年,育有1 名子女,俞富程與
    朱麗發展不當之男女關係,何方被背叛而離婚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暨兩造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何方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俞富程賠償6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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