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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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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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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次按系爭車損險條款第2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
    ,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
    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
    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相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第3條第6
    、8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
    之毀損滅失」、「被保險契約再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
    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發生之毀損滅失」,因此,
    依照系爭車損險條款之約定,就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以及
    該駕駛人駕駛車輛之原因,將影響是否屬於理賠約定之範圍
    ,或是被告追償權之範圍,故就此部分以觀,事故駕駛人及
    駕駛車輛原因,乃為系爭車損險條款重要之點,而此部分確
    定之先決要件,即駕駛人於事故當時在場,而並未於「事故
    後逃逸」,方能進行駕駛人身份及駕駛車輛原因之確認程序
    ,就此以觀,系爭車損險條款第3條第7款之約定「事故後逃
    逸」之範圍,係約定事故駕駛人不得事故後逃逸,並非僅以
    車輛留置現場為限,方足以作為事故駕駛人及駕駛車輛原因
    之認定基礎,應可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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