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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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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代代理與越權代理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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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30 19: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 條則定為:「代理權之限制
    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前開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 條所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
    第351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
    見代理與同法第107 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
    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
    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
    ,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兩者迥然有別。此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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