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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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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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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8-25 17:39: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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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
    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
    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
    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
    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
    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
    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
    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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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8-25 17:40: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25 18:0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惟雁自民國92年間因
    工作不穩定,當時為支付生活所需遂使用信用卡消費,及以
    預借現金方式向銀行借款,在以債養債狀況下,終至入不敷
    出,債務人為解決債務,先於98年3 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8年3 月18日向全體
    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協議書在案,約定還款條件為每月
    清償9,500 元,期限72期,自98年4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
    止。嗣因聲請人依上開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業於104 年
    4 月25日再與安泰銀行依前置協商機制,變更聲請人還款條
    件方案,新協商方案則為自104 年6 月起,共168 期,利率
    0%,每期清償9,608 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平均收入僅約2
    萬2 千餘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確實無法負擔,而向安
    泰銀行申請延展,107 年間因住院手術,尚得保險理賠金核
    付,雖得用保險理賠金支付前置協商款項,最終仍無法履行
    與安泰銀行之協議,不得已乃於107 年12月間毀諾,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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