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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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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7條要審究179之構成要件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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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8-2 10:43:2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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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2 10:45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
    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
    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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