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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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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清條例64-1及6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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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
    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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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16 11:08:35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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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16 11:23:05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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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4 12:59: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4 13:0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1,000元、膳食費6,000
    元、水費136元、瓦斯費800元、電費533元、手機電話與網
    路費2,000元、家用雜費1,000元、退休喪亡互助金67元、勞
    健保與工會費1,741元、有線電視臺費用500元,共計23,777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水
    費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惟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
    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
    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
    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
    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
    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666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1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
    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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