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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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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4 12:20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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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537條第1項:「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  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  處理」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固可認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  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而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  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  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之同  意,應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  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  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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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4 12:20:1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4 12:27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31%2c1&ot=print

(下四同)


原告陳明系爭車輛於日本
    標購後正常完整,係自標售廠開至拆裝廠進行拆裝,究竟系
    爭組件係於日本拆裝廠作業時至進口入關黃濬曜受領期間發
    生短缺,或係運至盈嘉汽車後發生短缺,仍屬不明,不能明
    確證明被告所複委任之訴外人黃濬曜將系爭車輛零件運至原
    告指定之盈嘉汽車時,確有欠缺系爭組件,亦即不能明確證
    明被告所複委任之訴外人黃濬曜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使原
    告發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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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4 12:23:56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
    務本旨而言。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
    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
    ,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
    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
    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37條、
    第538條第1、2 項規定甚明。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
    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
    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
    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
    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
    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
    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
    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
    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又依前開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
    意旨,於委任人同意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情形
    ,受任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
    責任
,即對於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所生損害,並不
    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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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4 12:25:30 | 顯示全部樓層
被告抗辯受原告委託時即告知原告伊
    轉委託訴外人黃濬曜辦理系爭車輛國外代標運回等情,為原
    告否認,然委託國內商家代辦日本車輛網路標購及運回國內
    ,非委由與日本相關廠商或有合作關係者協力不能完成,且
    觀之原告所提請款單蓋有濬耀貿易行及黃濬曜印章、匯款通
    知書記載「TO:『濬曜』、ATTN:鄭擇」字樣(見本院卷第
    11、16、19頁),原告並係按前開請款單陸續匯款予被告,
    顯然原告就被告係轉委託訴外人黃濬曜辦理系爭車輛國外代
    標運回應有認識,而原告既未表示反對,且仍陸續付款標買
    國外系爭車輛,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第三人即訴外人黃濬曜
    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亦符合此種交易商業習慣。原告既有同
    意被告使第三人即訴外人黃濬曜代為處理系爭車輛國外代標
    運回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僅就對於訴外人
    黃濬曜之選任及其對於訴外人黃濬曜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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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4 12:26:19 | 顯示全部樓層
民法基於委任之性質於此既有特別規定,自無完全適用不完
    全給付規定之餘地。本件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所複委任之訴外
    人黃濬曜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使原告發生損害,有如前述
    ,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對於訴外人黃濬曜之選任及其
    對於訴外人黃濬曜所為之指示有何過失,並因此致使原告發
    生損害,即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該當不完
    全給付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72萬5749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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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4 12:27:03 | 顯示全部樓層
又原告固主張黃濬曜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然依前開證
    人黃濬曜、王子華證詞及相關代標代辦規格確認單、請款單
    、通訊畫面及匯款通知單等,黃濬曜顯係自行決定執行並獨
    自負責執行系爭車輛國外代購及運回事宜
,應認被告係複委
    任黃濬曜代為處理委任事務,黃濬曜並非單純為被告服勞務
    之使用人,原告主張黃濬曜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被告應就訴外人黃濬曜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
    ,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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