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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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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請求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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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24 23:08: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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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24 23:19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
    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查,本件原告於另案起訴時載稱就損失金額之7 成一部請
    求等語,此觀原告另案起訴狀即明(見另案起訴狀第12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乃原告得行使一部債權之自由,則原告
    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金額之3 成,自為法所許,被告辯
    稱原告濫用訴訟權、違反紛爭解決一次性要求,認本件原告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云云,無足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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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2 00:23:04 | 只看該作者
台南107重訴135

P 陳述:


(七)、據上,被告未依約履行需於105 年6 月30日前開工;於
    106 年12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等契約義務,故為被告
    違約,原告業已限期催告其履行(原證6 ),然被告逾時仍
    未履行,原告並已再次發函解除契約(原證7 )。故依「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買方(即被告
    )違約而經賣方(即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除可將
    已收之訂金及價款全部沒收之外,被告尚須支付以系爭買賣
    契約總價款之20%亦即壹仟柒佰陸拾伍萬陸仟元違約金給原
    告,惟原告就此部分違約金請求僅以兩造間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所提出之最後協調方案1,250 萬元為一部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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