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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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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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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14 11:13:2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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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雖主張賴正隆僅係基於
[size=15.1581px]好意施惠[size=15.1581px]行為而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暫時居住,並不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按當事    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    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    ,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    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size=15.1581px]好意施惠[size=15.1581px]」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    ,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    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    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size=15.1581px]好意施惠[size=15.1581px]」行為,於當事人一    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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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23:42:02 | 顯示全部樓層
陳文全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樓娟娟贈與或借予江婉如,與其無
  涉,孝親費約定僅係其好意施惠云云。然系爭款項係陳文全向樓娟娟共同借貸並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詳見前述,且證人江青山證述有從陳文全處收取兩次8,000元之孝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核與樓娟娟前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註記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核相符,足認孝親費約定僅係樓娟娟原為避免江青山知悉系爭款項借貸之事,刻意用此名義作為系爭款項借貸按月清償之方式而已,非屬陳文全之單純好意施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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