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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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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信託行為及抵押權設定之撤銷或不存在(tpe107重訴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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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4-4 21:20:4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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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59條解除買賣契約,因買受人未付尾款,就過戶,然候先設抵押權(5月16日),後設信託行為(5月18日),有詐害取回房子之虞,請求依87、767/242、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通謀,詐害,請求塗銷、回復、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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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4-4 22:03:37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告聲明:


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林芝宇與被告許光武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2)被告許光武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芝宇
    所有;(3)被告林芝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5 月
    8 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4)確認被告林芝宇與被
    告許光武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債權總金額14,40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5)被告許光武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6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為債權總金額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予以
    塗銷;(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林芝宇與被告許光武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應予撤銷;(2)被告許光武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
    芝宇所有;(3)被告林芝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
    5 月8 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4)被告林芝宇與被
    告許光武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債權總金額14,40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行為應予撤銷;(5)被告許光武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6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為債權總金額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
    記予以塗銷;(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芝宇應給付原告13,760,000元,及
    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洪冠傑、沈咨凡、林俊誠應連帶給付原告13
    ,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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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4-4 22:09:44 | 顯示全部樓層
判決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芝宇與被告
    許光武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關係及系爭信託契約關係
    登記有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自始未成立,或因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之情,為被告許光武所否認。然因原告另主張
    其已合法解除與被告林芝宇間之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芝宇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現
    所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關係是否存
    在,涉及原告得否回復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狀,則原
    告於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芝宇與被告許光武間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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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4-4 22:12:08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43
    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可參。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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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4-4 22:15:32 | 顯示全部樓層
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
    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所提第一、二備位聲明之訴即
    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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