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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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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時,債務人的對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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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1:2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7號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    契約為雙務契約,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    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5 條第1 項本文、第299 條第 1    項亦分別有明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    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    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    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    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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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1:24:4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1: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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