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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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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2號




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有違反契約貸款約定之情事    ,經被告依契約違約處理之約定,於105 年12月24日、106    年2 月2 日合法解除,業經前述認定,本件原告以被告預示    拒絕給付、違約不賣,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    能規定、或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違約不賣    之約定,經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    無據,並係就被告已合法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再行主張解除    契約,洵無可採。原告繼而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而    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自    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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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08:21:1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7 08:23 編輯

g3 110/1313


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是契約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解除權,即失其效力,他方
    無再對之行使解除權之餘地。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明定:
    本約…乙方(即出賣人)若有…給付不能,除應負擔甲方(
    即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
    應返還甲方已支配(應為支付之誤)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
    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則原審既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在第389 號前案為解除之意
    思表示,而不存在,又認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等4 人以第
    223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而不存在,就同一契約,同時認定
    兩造之解約均發生效力,自有可議。
從而,系爭契約是否業
    經合法解除,及何時發生解約之效力,既攸關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等4 人是否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應負給付不能之
    責任,暨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已付買
    賣價金(相當於定金金額)之返還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
    無理由之判斷。原審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加細究釐清,
    遽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等4 人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而
    解除,或由上訴人全部解約而不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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