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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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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7-1的顯失公平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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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0 10:20: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10: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第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修正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著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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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0 21:18: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21: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民法第247條之1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定書固屬定型化契約,然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4款及第6款,分別係以特約商店自行同意退貨、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等異常情形為前提,且特約商店享有收單銀行提供之代墊款項服務,原告、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前述情事由特約商店承擔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該契約條款自屬有效。況原告提出被告長春藤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依該對帳單顯示,原告代墊款項後,被告長春藤公司將大部分代墊款項轉出,主要轉出帳號分別為被告長春藤公司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廖瑞超及其配偶即追加被告陳威芳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189、191頁),足見原告代墊款項主要流向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及其可實際控制之帳戶,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負擔返還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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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3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7 13: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又觀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訂明:期貨交易所及各國主管機關之有關交易規定事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於接獲通知後立即以中文書面方式於公佈欄公佈(見原審卷第169頁)。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為真。再考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範意旨,本在於受託處理買賣期貨事務之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中關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具有較委託人為佳之資訊獲取能力,因此科以期貨商就上開事項之變更負有公告之義務,則期貨商自應對於前開應公告資訊之變動隨時注意、更新,始得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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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3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受託為上訴人處理期貨商品之買賣事務並收取佣金、手續費等費用,就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此等關乎上訴人交易判斷之交易限制資訊,依上說明,不論有無受CME集團直接通知,均應於該交易限制變更時負有公告予上訴人知悉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為求得以掌握最新相關資訊以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得自行選擇加入CME集團成為結算會員,其卻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其轉知義務限於受CME集團通知後始發生,形同其若自行決定不成為CME集團之結算會員而未因此受該集團通知,即不須就前開交易限制之變更資訊對上訴人負轉知義務,明顯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前開立法意旨相違,不當免除被上訴人所應盡之責任,對於因無法獲取該等交易上重要資訊之上訴人而言,實屬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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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3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本得由法院依法認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是否係經金管會審核通過,於本院之前開判斷無影響。從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09年4月21日前既未曾接獲CME集團通知系爭商品將進入負值交易,自無轉知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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