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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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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7-1的顯失公平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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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28 07:31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告固質疑上開約款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排除法律規定    之受信主義,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可知顯有    加重原告責任、減輕被告責任之不公平情事,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無效云    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民法第247 之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之1    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    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而列舉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 ;從而,綜合民法第247 之1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為無效,應以該約定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而應負擔    非當事人所能控制之危險等情事綜合判斷,不能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均為無效論之,否則將有違私法契約自治原則。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雖係由企業經營者被告漢翔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但關於第22條第6 項約款之內容並非艱澀難懂,且該約款非僅拘束原告,而是兩造同受其拘束,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預售屋買賣契約,履約過程較長,有賴契約雙方本於誠信確實履行,為使履行期間之相關通知能確實到    達,以契約明訂有變更住址者應負告知之義務,避免履行期    間因一方地址變更致無法通知之情形發生,並於違反該告知義務或一方拒收時,才產生通知送達採發信主義之效果,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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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7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本得由法院依法認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是否係經金管會審核通過,於本院之前開判斷無影響。從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09年4月21日前既未曾接獲CME集團通知系爭商品將進入負值交易,自無轉知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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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受託為上訴人處理期貨商品之買賣事務並收取佣金、手續費等費用,就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此等關乎上訴人交易判斷之交易限制資訊,依上說明,不論有無受CME集團直接通知,均應於該交易限制變更時負有公告予上訴人知悉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為求得以掌握最新相關資訊以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得自行選擇加入CME集團成為結算會員,其卻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其轉知義務限於受CME集團通知後始發生,形同其若自行決定不成為CME集團之結算會員而未因此受該集團通知,即不須就前開交易限制之變更資訊對上訴人負轉知義務,明顯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前開立法意旨相違,不當免除被上訴人所應盡之責任,對於因無法獲取該等交易上重要資訊之上訴人而言,實屬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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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7 13: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又觀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訂明:期貨交易所及各國主管機關之有關交易規定事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於接獲通知後立即以中文書面方式於公佈欄公佈(見原審卷第169頁)。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為真。再考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範意旨,本在於受託處理買賣期貨事務之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中關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具有較委託人為佳之資訊獲取能力,因此科以期貨商就上開事項之變更負有公告之義務,則期貨商自應對於前開應公告資訊之變動隨時注意、更新,始得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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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0 21:18: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21: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民法第247條之1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定書固屬定型化契約,然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4款及第6款,分別係以特約商店自行同意退貨、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等異常情形為前提,且特約商店享有收單銀行提供之代墊款項服務,原告、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前述情事由特約商店承擔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該契約條款自屬有效。況原告提出被告長春藤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依該對帳單顯示,原告代墊款項後,被告長春藤公司將大部分代墊款項轉出,主要轉出帳號分別為被告長春藤公司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廖瑞超及其配偶即追加被告陳威芳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189、191頁),足見原告代墊款項主要流向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及其可實際控制之帳戶,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負擔返還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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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0 10:20: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10: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第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修正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著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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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15:21:46 | 只看該作者
此觀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原告)所提供給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之一切資訊皆屬甲方所有之智慧財產權,非經甲方書面明示授權,乙並未因本合約而取得任何智慧財產權/或其授權。」等語(見補字卷第32頁)即明,故系爭合約內容條款並非原告預供與不特定人於同類型契約中反覆使用之契約條款,系爭合約不具附合契約係就多數同種交易為一般、反覆、統一適用、預先所作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之特徵,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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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35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債編第247條之1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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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29 22:20:35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


然則上訴人為縣級政府下轄之鄉公所,簽約時所處之主客
  觀現實情狀以觀,因系爭工程為颱風災害搶修工項,搶修工項
  及工程費用為何,繫於天災因素,非兩造得以準確評估,且工
  項與民生習習相關,上訴人限於政府預算之編列動支相關法令
  限制,於其所處之主客觀情境,如無系爭第18點之特別約款,
  是否可能影響其履行契約義務(給付報酬)能力,因以特別約
  款明示於契約中,而被上訴人為經營天災搶修工程廠商,上開
  特別因素自為其所明知,則其願意簽立系爭契約並承諾於工程
  完竣驗收後,工程費用經上級機關核撥入庫後,始得請求,則
  於事後再主張該特別約款為無效,法院於判斷該特別約款之效
  力時,非無詳加審酌兩造主客觀情事後,方予判定之必要。原
  審就上開特別因素之有無,未予審認,逕認系爭特別約款為無
  效,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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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22 20:37: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22 20:3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65 號民事判決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固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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