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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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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 107重訴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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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遇有法定或依相    關函令規定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    定而修訂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如非因法定原因而    修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該修    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三日內向乙方(即原告)以    書面提出異議,如逾期未提出異議,則該契約自甲方收受當    日起生效力」。經查,依系爭修正條文前言所載,可知原告    係基於期貨商同業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    之決議內容而為此次修正,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專案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71 頁),其內容僅為期貨商同業公會    就期貨交易實務處理之相關說明,難認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 項所謂「法定原因」或「函令」之性質,且原告亦就此製    作修正條文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故當應適用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無疑。又原告雖因當時係以平    信大量寄送而未能提出寄送上開修正條文通知書之相關回執    ,並經被告否認收受該文件,惟審酌金融實務因客戶及交易    量甚大,且相關法規更動頻繁,欲完整保存各次寄送資料之    憑證確有困難,再觀諸原告按時寄送予被告之買賣報告書亦    已加註風險指標如達約定代沖銷條件時,原告將開始執行代    沖銷程序等制式警語,有買賣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至42頁),被告自難就此推諉不知,堪認原告應已踐行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通知程序,復未見被告曾提出任何    書面異議,則被告所辯其未受通知而不受系爭修正條文拘束    云云,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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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6 11:01:23 | 顯示全部樓層
又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E所示選擇權標的(下稱系爭標的
    )於107 年2 月6 日出現1090點之天價,與「權利金將隨時
    間接近結算日而趨近於零」之原則產生矛盾,顯為不合理價
    格,且係因原告未考量流動性風險,大量妄用市價單買入系
    爭標的所致云云。惟查,系爭標的於107 年2 月6 日之選擇
    權開盤價格為5.6 點,自同日8 時50分3 秒開始起漲,於同
    日8 時54分14秒選擇權價格上漲至26.5點,於同日8 時56分
    11秒該選擇權價格更上漲至429 點,被告之權益總值此時已
    為負數,嗣原告於8 時56分12秒對被告發出高風險通知並令
    其補繳保證金,而系爭標的之選擇權價格仍持續上漲,於同
    日8 時58分58秒又上漲至1090點,此後至8 時59分間多次出
    現1090價位,然被告迄未補足保證金,原告於同日9 時8 分
    44秒起代為沖銷被告所有部位等情,有成交明細表、高風險
    帳戶通知表、通知紀錄、LOG 內容、保證金損益試算表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327 至420 頁;本院卷(二)第89
    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自堪信前情為真。基
    此,可見原告發出高風險帳戶通知前,系爭標的之選擇權價
    格已較開盤時上漲約76倍(429 ÷5.6 ≒76),且於原告強
    制代為平倉被告所有部位前,市場早已數度出現1090點之高
    價,故縱認被告所稱該1090點為偏離合理市場之異常價格等
    情屬實,亦難認係因原告以市價瞬間大量買入系爭標的所致
    。此外,期貨選擇權市場可能存有流動性風險,即市場缺乏
    流動性時,如交易量過小或現金準備不足,致買賣雙方無法
    以合理價格迅速完成交易而言,固為兩造所不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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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6 12:18:32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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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6 22:58:12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24日於原告公司(原名
    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更名為兆豐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期貨帳戶(下爭系爭帳戶),兩造並
    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7 年2 月6 日8 時56分許,因
    交易市場急遽變化,系爭帳戶權益指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須
    維持保證金,致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原告遂對被告
    為高風險帳戶通知,並要求盡速補足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
    數變化,惟被告未繳足保證金,亦未自行將沖銷部位完結,
    原告方於同日9 時8 分起,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代為沖
    銷被告之全部未沖銷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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