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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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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青如行為時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理人,經營管理被    告太平洋公司之事務為其職務範圍,在此範圍內被告蔡青如    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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