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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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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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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4 22:15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p將tent暫時給訴外人用,訴外人欠d錢,將tent交由d行使留置權,但d知道所有權是還p的,竟將tent賣給n3,d為惡意無權處分。


被告蔡青如係於105年7月間始將系爭帳篷出賣予第三人公司    ,因太平洋翡翠灣僅營業至105年11月13日,之後要整修,    必須將放在翡翠灣停車場的東西處分掉,業據被告蔡青如於    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刑事侵占案件第65頁)。復    衡以被告蔡青如乃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理人,其經由訴外人    全國美公司提交之系爭帳篷買賣契約及末尾附記之文字,及    原告嗣後以系爭律師函副本知會之內容,明顯可知訴外人全    國美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被告太平洋公司僅取    得系爭帳篷之占有,業如前述。且被告蔡青如於105年7月間    欲將系爭帳篷出賣予第三人公司,實不乏充分之時間向原告    求證系爭帳篷之所有權歸屬,或要求訴外人全國美公司提出    所有權之證明,卻反乎常理未為任何簡易之查證,僅為急於    交接並滿足被告太平洋公司對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之債權,明    知其並無處分系爭帳篷之權限,竟隱瞞上情,將系爭帳篷出    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帳    篷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占    有之系爭帳篷仍屬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帳篷    出賣與善意第三人公司,致第三人公司善意取得系爭帳篷之    所有權,致原告喪失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即屬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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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4 22:08:56 | 只看該作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青如行為時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理人,經營管理被
    告太平洋公司之事務為其職務範圍,在此範圍內被告蔡青如
    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被告蔡青如於執行被告太平洋公司業
    務時,明知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並非系爭帳篷之所有權人,惟
    因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尚積欠被告太平洋公司款項未為清償,
    乃將系爭帳篷以債權讓與之名義,暫交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占
    有,以作為質押之用,被告太平洋公司僅取得系爭帳篷之占
    有,對系爭帳篷並無處分權限,卻急於實現被告太平洋公司
    對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之債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仍屬
    原告所有之系爭帳篷出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
    司因不知被告太平洋公司係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948條、第
    801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喪失
    系爭帳篷所有權之損害,被告蔡青如除該當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該當民法第28條
    之規定,應與被告太平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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