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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遲延利息的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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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4 20:38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8號


另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    間,惟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又於10    7 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有如上述,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    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    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    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    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    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    107 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自堪認至107 年4 月30日已催告    屆滿一個月,足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自    107 年5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    息應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則有未洽,為本院    所不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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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7 15:43:2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7 15:45 編輯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借貸約定之利率為11.76%(本院卷第102頁筆錄),另清償日原本為104年11月31日,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5年6月30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96萬5,7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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