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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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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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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方公司主張李祥剛依中信契約有協助其申購取得附表二土    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于振邦則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2條約定清償李祥剛對其所負上開債務之義務,于振邦申購    之附表二土地之利益應歸其所有,其得依民法第269條或類    推適用該規定,請求于振邦移轉附表二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第201、296、483-487頁)。查99年3月1日李祥剛與于振邦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雖約定:「受託人就信託標的為管    理、收益、出售、新建等處分,並清償債務。」(見原審卷    一第222-223頁),然如前(五)所述,李祥剛依中信契約並無    協助圓方公司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則縱于振邦所申購附表二土地(見不爭執事項(十))係基於    系爭信託契約受託義務而為,亦難認李祥剛與于振邦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時,有申購附表二土地之利益將歸屬於圓方公司    之合意。且綜觀中信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既乏申購附表二    土地以與附表一土地合併開發之敘述,系爭信託契約亦無附    表一土地業已出售圓方公司之記載,于振邦就附表二土地之    申購顯與圓方公司無關。揆之上開說明,圓方公司主張于振    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負有清償李祥剛依中信契約    對其協助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已    取得對于振邦就附表二土地之直接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故圓方公司就附表二土地,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或類推適    用該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于振邦於圓方公司給付329萬    3,900元本息之同時,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圓方公司,    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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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1 20:28:1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1 20:43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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