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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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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第三人利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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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3-3 16:12:0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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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3 16:20 編輯

G2  106,重上更(二),98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    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    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且當事人間有    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    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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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7 08:27:3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7 08:5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8號



又本件縱有原告應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臺灣奈創公司帳戶之事實,亦僅係典型縮短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按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 (利他契約) ,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 (對價關係) 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臺灣奈創公司與薩摩亞奈創公司之原因關係為何要屬另事,臺灣奈創公司仍非屬系爭契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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