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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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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媒介報酬不因解除契約而當然需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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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2-5 08:40:4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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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且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      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受領之買賣佣金1,      200 萬元,在買方事後不履行付款約定時,揆之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原所取得之報酬並不生影響,是以,原告主張      其得依買方給付價金之比例減縮被告佣金報酬之金額為30      0萬元,顯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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