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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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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催告一個月,一個月後才負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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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1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葉淑容邀同被告林培州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 1    至5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6年8 月10日,利息則以月息3%計算按月支付,惟被告葉淑容屆期並未清償上述借    款本金;又被告葉淑容復邀同被告林培州為連帶保證人,於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陸續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    6至9所示之金額共計81萬元,利息亦按月息3%計付,但被告    葉淑容復迄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5紙、本票2紙、其與被告葉淑容間之LINE對話紀錄、借款利息試算表、匯款    及現金提款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8、32至39頁、本    院卷第95、232至233頁),復為被告葉淑容、林培州所無異    議(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堪認屬實。又觀之原告既自    陳其與被告葉淑容就前開81萬元借款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認此部分之借款屬未定返還期限者,而原告已於106年9月    22日連同前述660 萬元借款一同催告被告葉淑容返還之事實    ,則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葉淑容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上說明,當可認此部分之借款亦應於106    年10月22日屆清償期,原告仍得於前開清償期屆至後請求被    告葉淑容返還此部分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淑容、林培州連帶給付741 萬元    (即660萬元+81萬元=741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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