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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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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9 22:0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98號


此外,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有據實    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59條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公司    始得據以評估核保風險並決定承保與否、除外風險、加費承    保或是拒保,於實際享有保險利益人之體況、身份不為保險    公司所承保或保費計算較高時,反透過他人借名登記擔任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藉此降低保險公司之風險評估及保費金    額,實有違保險制度之風險分攤宗旨。是以,保險契約與一    般財產權利性質迥異,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以避免借    名之迂迴方式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從而,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應為被告林麗琴,原告無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    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主張給付解約金,或請求被告林麗琴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變更名義為原告,否則,前揭保    險制度設計之各項原則即無以維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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