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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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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隨義務之違反有時不能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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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6 22: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可知如附隨義務之性質非屬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縱    有違反,債權人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如附隨義務之性質    與給付目的有關,且違反將使契約目的無法實現或完成時,    則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並得解除契約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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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6 22:31:44 | 顯示全部樓層
又附隨義務之發生,依時序可分別為發生於契約磋商階段(
    先契約義務)、契約義務履行階段及契約終了後(後契約義
    務),則本件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均屬系爭總經
    理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無誤。再觀諸該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
    職保密切結書約定(見北司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附隨
    義務之內容,應僅在避免原告公司之固有利益及財產法益遭
    受損害,與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締結之目的,即在透過被告
    之勞務、處理事務給付而獲得利益,無直接關連性,更無礙
    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之實現,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
    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約定,而使原告公司
    受有損害,亦僅屬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之問題,並不能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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