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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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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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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6,訴,1789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    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    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    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    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有義    務就涉及減少原告委任報酬之締約重要事項,即「最低建議    訂貨量」、「商品銷進比」等限制事項依照誠信原則告知原    告,使原告在資訊充足揭露之情形下,有足夠資訊判斷其依    約可能獲得之委任報酬給付利益實現,此即為被告契約附隨    義務,惟被告就涉及可能減少原告委任報酬之重要締約事項    未予揭露、告知原告,使原告無法於締約前獲有評估之機會    ,即屬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因而產生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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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 21:04:20 | 只看該作者
本件依前開所陳,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內容,兩造負有將其名下所有各250萬元鉦泰公司出資額轉讓與林英瑞之義務,為使出資額轉讓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完全實現,兩造當負有配合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予林英瑞之附隨義務,俾得對抗第三人。而關於公司之登記相關事宜,主管機關經濟部業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制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業就公司登記、認許等相關程序及應備文件資料為明確規範,公司就股權或出資額變更等事項進行變更登記時,即應遵循上開辦法處理,因之兩造自負有配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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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 21:03: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 21: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7號



再者,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固未明白約定兩造應負協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該出資移轉登記為林英瑞所有之義務。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訴請履行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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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29 19:51: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29 20:1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再者,本件前經楊大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民事訴訟,並有卷附相關照片,上訴人當知悉系爭房屋1樓樓地板有鋼筋遭切斷且未妥善設置污水排放設施、管線、化糞池,然其迄未告知被上訴人,此具體經過業經證人林育諄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我有在現場見證,對系爭房屋現況有關情形,有與兩造確認過,知悉系爭房屋在免租金裝潢期間,系爭房屋瑕疵情形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修補,簽約當天除契約標示房屋現況外,被上訴人沒有反應有其他房屋瑕疵,我記得那時候只有反應後陽台滲漏水,提出來要上訴人修繕,租約簽完把鑰匙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有說地板拆開後,屋況有嚴重情形,我有把被上訴人所提修繕PDF檔給上訴人,告知他們是不是出來協調,證人王志傑所述地板結構鋼筋被切斷、地下室污水情形瑕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悉裝潢打開後會有這麼多瑕疵,所以簽約時不會知道,上訴人沒有告知有地板結構損害、糞水直接排入地下室之類的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70頁),足徵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房屋有1樓樓地板鋼筋遭切斷,且污水直接排入地下室等情形,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卻未告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用之承租人,上訴人有違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違反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可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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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29 19:30:06 | 只看該作者
且當事人債之關係存續期間,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有相關之附隨義務,關於契約標的之品質、瑕疵存否內容之告知,即為契約上之附隨義務,則以營業為目的之租賃標的物,承租人往往須就租賃標的物重為裝潢並支出相當費用,且繼續營業相當時間始得回收,故租賃標的物是否有樓地板鋼筋遭切除、有無污水排放管線或化糞池設置,有無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及符合現代都市計劃衛生設備等事,應屬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出租人如知悉承租人租賃房屋目的在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用,租賃期間又非屬短期,為促進主給付即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使承租人得以長時間營業而使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維護承租人財產上利益,出租人自有就租賃標的物是否為有樓地板遭切除、設置污水管線、化糞池等事實告知承租人之附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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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4 19:34: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24 19:4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專職不動產交易之專業人員,依不動產交易常理、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就伊出售系爭土地之房地合一稅申報,均負有告知或代為申報之義務,縱未於契約載明,亦屬附隨義務,伊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而受罰鍰云云。然如首揭說明,所謂附隨義務係指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而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是本件告知或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是否為被上訴人受委任之附隨義務,自應依上述規定,即告知或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是否與履行受委任事項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為判斷標準。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前揭國稅局函文、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為證(原審卷第31至32、35至43頁),及以證人李中屏之證詞為據(本院卷第137至144頁);然國稅局之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課徵及繳納房地合一稅及裁罰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附隨義務及未盡附隨義務之事實,而證人李中屏既證稱:因房地合一稅比較複雜,除非客戶年紀大無法負擔,否則伊會請客戶找會計師或記帳士處理這一塊,伊不會主動幫客戶申報房地合一稅即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申報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亦難憑此認告知或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為辦理不動產交易及移轉所有權業務時之附隨義務。況附隨義務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設,亦即與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協力與告知,方屬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應遵守之附隨義務;而房地合一稅之性質為個人所得稅,並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須先完納之稅捐,與土地增值稅等為移轉登記時必須完納之稅捐有別,已如前述,且房地合一稅自105年間施行以來,經政府宣導、媒體報導,應為一般人所知悉,又依所得稅法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所需之前次取得成本、繼承或受贈時之現值及物價指數等資料,非經當事人提出、告知或查詢,亦非當次辦理交易之仲介或地政士所能知悉,則告知或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難認係與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協力與告知,即難認係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附隨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依何不動產交易常理、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有告知或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之附隨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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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1 20: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竟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合法,被上訴人顯未盡其所負告知、保護等輔助實現上訴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因而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物無遭拆除之風險而出資裝修系爭建物,嗣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致其裝修設施併遭拆除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所為交付系爭建物供上訴人裝修使用之給付自屬造成履行利益以外損害之加害給付,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行使其權利,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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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5 07:38:05 | 只看該作者
G3 104/799



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
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
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
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
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
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
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
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
),並不相同。準
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
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
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
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
,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
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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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4 20:31: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4 20: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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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9 15:31: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15: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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