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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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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 好不容易一審贏了,二審又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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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12 09:34:2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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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被上訴人再主張: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顯失公平,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    語。然期貨、選擇權之交易模式,皆是基於以小博大、高度    財務槓桿之原理而來,雖有可能大量獲利,但亦伴隨極大風    險,且考量期貨、選擇權交易市場變化迅速之特性,則在符    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賦予期貨商代為沖銷交易之權限,非    但可避免期貨商因期貨交易人無法履約而受損害,亦可即時    將期貨交易人之損害控制在一定程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    處,況且,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    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內容應載明,期貨商得    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通知繳交追加保證    金之方式及時間,台指選擇權組合單強制平倉時之作法,應    依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雙方簽訂受託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定,    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台期結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是期貨商得代    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依期貨商管理規則本    屬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則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據此而有所約定,更不能認有何顯    失公平,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有    何顯失公平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之處為具體之指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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