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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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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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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9 11:18: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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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位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93 萬6,324 元,及自104 年1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丙○○給付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93 萬6,324 元,及自104 年1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93 萬6,324 元,及自104 年1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上二被告任一給付範圍內,免除其他被告之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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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3 20:16: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3 20:4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六、訴之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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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2 10:32: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2 11:07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呂月菁就被告楊青山所有坐落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5 月6 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呂
      月菁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空白字第0814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呂月菁就被告楊青山如附表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於105 年5 月6 日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
      字號「空白字第0814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月菁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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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8:17: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18: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依先位請求命劉善蓁2人與中壽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2,167,332元本息,及依備位請求命中壽公司給付1,200,03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中壽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劉善蓁2人與中壽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200,033元本息,及依備位請求命中壽公司給付1,200,033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先位部分:⒈劉善蓁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劉善蓁、中壽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備位部分:中壽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又分為二選一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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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20: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23:39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石坪積欠上訴人本金306,541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436號受理在案。又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林昭美,致上訴人無從以系爭土地受償上開債權,然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而有債之關係存在,殊有疑義,被上訴人林昭美應先負舉證之責,否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應屬不存在,縱被上訴人間存在債之關係,然被上訴人間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代位被上訴人黃石坪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而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林昭美對被上訴人黃石坪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日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林昭美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林昭美、黃石坪就被上訴人黃石坪所有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林昭美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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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32:58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林沛辰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無償行為,並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石坪之債權等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林沛辰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核係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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