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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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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66條免於對待給付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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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7 09:45:2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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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7 09: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4號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載明:「陳孟玄(夫婦)、陳清義、陳    清泉各持有土城青雲路585-2號三分之一持分,現陳清義、    陳清泉兩人願以新臺幣合計柒佰萬元購入陳孟玄夫婦之三分    之一持分,違約賠壹佰萬元」,其目的無非要求陳清泉、陳    清義應遵守以700萬元購入,又未另行約定被告違約時,原    告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條款之性質應屬賠償金額預    定性違約金。又原告於另案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7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重上    字第122號判決郭文影、陳孟玄依系爭契約約定,各請求陳    清義給付132萬8726元、14萬7636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系爭契約如已履行,原告可得700萬元之價金,    嗣因陳清義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由蔡一郎取得所有    權,致原告已無從給付該房地之應有部分,此係可歸責於陳    清義所致,則原告乃因可歸責陳清義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其餘原告及陳清泉則無可歸責陳清義之事由,而依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就陳清義依    系爭契約應付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部分已於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6047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取得系爭房地變    賣後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價款1,821,274元及202,364    元,其餘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之上列金額,而受有相當於差    額350萬元(700萬元-350萬元)之損害,且系爭契約亦約    明違約金為100萬元,而陳清義亦未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一    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而不    存在等情,因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萬元,尚無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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